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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严格执行建设管理法律、法规,加强建设行政执法监督,促进局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建设工作实际,特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过错是指建设管理人员,在履行公务过程中,故意或过失实施违反建设法律、法规和规章,或运用法律、法规、规章不准确,使国家、单位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潮州市建设局发生的建设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
第四条 潮州市建设局行政执法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过错责任追究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要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处理建设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我局各执法部门及执法人员的行政行为有权提出批评和建议,对违反失职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申诉、控告,各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不得抵制和打击、报复。
第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按以下规定认定过错责任:
(一)由于经办渎职、失职致使审核人员作出错误认定的,经办人为错案责任人;
(二)由于审核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批准人失误而造成的错误,审核人为错案责任人;
(三)由于批准人的主观过错造成的错案,批准人为错案责任人;
(四)负责审核、批准人员对发生的错案,应发现而未发现的,除追究经办人责任外,还要相应追究审核、批准人责任;
(五)经集体讨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产生的错案,主持人或决策人为错案主要责任人。
第八条 对建设管理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视情节给予下列处理:
(一)批评教育,限时改正;
(二)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
(三)调离原岗位;
(四)行政处分;
(五)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因行政执法过错造成行政赔偿的,过错责任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一定的赔偿责任。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须给予行政处分的按人事管理权限办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免予追究:
(一)发生行政执法过错后主动认错并及时纠正,未发生严重后果的;
(二)行政执法过错轻微,未发生危害后果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应从重追究:
(一)因以权谋私、索贿、受贿而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
(二)因主观臆断、玩忽职守或故意发生的行政执法过错的;
(三)因行政执法过错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三条 被处理的工作人员对处理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后十五日内向局行政执法工作领导小组提出申诉。行政执法工作领导小组应进行复查,作出维持或变更或撤销处理决定的书面结论。申诉期间,不影响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二00三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二00三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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