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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建设局
 
潮州市经济贸易局
 
潮州市财政局
 
潮州市交通局
 
文件
 
潮州市水利局
 
潮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潮州市环境保护局

潮建 [2002]74


转发省建设厅省经贸委省财政厅省交通厅
省水利厅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省环境保护局

关于贯彻执行《广东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建设局、经济贸易局(工业局)、财政局、交通局、公路局、水利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环境保护局、散装水泥办公室及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快商品混凝土和散装水泥的发展,现将省建设厅、省经贸委、省财政局、省交通厅、省水利厅、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省环境保护局《关于贯彻执行 ( 广东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 ) 的通知》   ( 粤建散字 [2002]57 ) 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潮州市建设局      

潮州市经济贸易局     

潮州市财政局      

潮州市交通局         
潮州市水利局       潮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潮州市环境保护局  

二00二年九月六日


 

广东省建设厅
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交通厅 文件
广东省水利厅
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广东省环境保护局

粤建散字[2002]57号


关于贯彻执行《广东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建设局(建委)、经贸委(工业局)、财政局、交通局、公路局、水利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环境保护局、散装水泥办公室及有关单位: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广东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经省政府第九届45次常务会议做出修改,以《关于修改(广东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有关条文的通知》(粤府[2000]34号)颁布实施。为进一步加快商品混凝土和散装水泥发展,结合全省该项工作的实际情况,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加强领导、健全机构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按照《规定》的要求,加强组织领导,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地方性的实施细则,进一步引导商品混凝土和散装水泥工作的快速发展。
    各级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要指定有关单位或专人负责《规定》中各项要求的落实,配合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主管机构”)做好使用商品混凝土和散装水泥的管理及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工作。
未落实主管机构的市、县,要按照国家、省的有关文件要求,设置主管机构并合理配备编制、人员,尽快将发展商品混凝土和散装水泥的工作落到实处。
    二、通力协作、共同把关
    各级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规定》要求,结合本辖区商品混凝土和散装水泥的发展情况,有目标、有计划、有步聚、有范围地推进建设工程项目使用商品混凝土或散装水泥。在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中禁止观场搅拌混凝土和使用袋装水泥。
    各级建设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要按照《规定》的要求严格把关,对未执行《规定》预交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建设工程项目,不得办理中标确认手续、施工许可和竣工验收备案。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要本着有利于“发展商品混凝土,提高水泥散装率”的原则,根据当地建筑市场的变化情况,调整及定期公布商品混凝土和散装水泥的参考价格。
    各级环保部门应按照《规定》的要求,在市、县政府规定的区域内,发现未经主管机构批准仍在施工现场使用袋装水泥或搅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项目,造成环境污染的,要依据环境保护的有关法规予以查处。
    各级城建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现场的巡查,对未交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和违反有关法规的建设工程项目进行监管和处罚。
    各级建材生产主管部门要根据行业的结构调整政策,指导水泥生产企业不断提高生产工艺技术水平和产品质量;按照《规定》要求,督促水泥生产企业配置相应的散装水泥发放设施设备,向市场提供优质散装水泥。
    各级主管机构要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要求,对从事商品混凝土和散装水泥生产、储运、使用的单位进行严格的质量和计量监管。
    散装水泥生产供应、经销、储运、使用单位,应按照《统计法》的规定要求,配合各级主管机构做好统计工作,在每月3日前,向同级主管机构报送商品混凝土生产、使用及散装水泥供、用月报表;市级主管机构将所属县(县级市)及本市情况汇总后,于每月5日前报省主管机构,由省主管机构汇总后每月10日前报国家主管机构;
    三、加强专项资金征管工作
   (一)专项资金征收对象
    专项资金由生产袋装水泥的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和袋装水泥使用者负责缴交,其征收对象:
    1、水泥生产企业。
    2、工业与民用建筑及市政建设工程项目。
    3、机场、铁路;公路、桥梁、港口等交通建设工程项目。
    4、水利、电力、矿业等建设工程项目。
    5、其它建设工程项目。
    6、水泥制品企业和混凝土搅拌站。
    (二)专项资金的征收标准
    水泥生产企业每销售1吨袋装水泥应缴交专项资金1元;泥使用者每使用1吨袋装水泥应缴交专项资金4元。
    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扩大专项资金征收范围或者提高征收标准。
    (三)专项资金缴交办法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按省、市、县分级征收管理的原则,实行直接征收或预征收。
    1、水泥生产企业专项资金的缴交。
    年产量30万吨以上(含本数)的转窑型水泥生产企业,其销售散装水泥量达到销售水泥总量的60%以上;年产量20万吨以上(含本数)的立窑型水泥生产企业,其销售散装水泥量达到水泥销售总量50%以上;年产量20万吨以下的水泥生产企业,其销售散装水泥量达到水泥销售总量35%以上的,免征专项资金。
    达不到上述要求的其它水泥生产企业,由主管机构根据水泥生产企业的隶属关系按《规定》进行征收(其中广东南华水泥有限公司和广东广信青洲水泥有限公司由省主管机构征收)。
    2、使用袋装水泥的水泥制品企业和混凝土搅拌站,按隶属关系,由主管机构按混凝土产量折算为水泥量进行征收。
    向水泥生产和水泥制品企业及混凝土搅拌站征收的专项资金,可直接由主管机构或受委托的有关部门按季进行征收。
    3、工业与民用建筑、市政建设以及交通、能源、港口、水 利和其它建设工程,按工程隶属关系分别由省、市、县主管机构征收专项资金。上述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在办理工程中标手续及施工许可证前,持工程项目的有关文件资料到主管机构或受委托代征单位,按建设工程项目或中标标段使用水泥总量预交专项资金。
    (1)国家、外省、外资及部队在广东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在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施工手续的,由省主管机构负责征收;在市、县(县级市,下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施工手续的,分别由市、县主管机构负责征收。
    (2)省属的建设工程项目,在市、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施工手续的,由省主管机构委托市、县主管机构代征收。
    (3)市、县属的建设工程项目,分别由市、县主管机构负责征收。
    受主管机构委托代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有关部门和单位,代征手续费标准按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发布《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2]23号)文件执行。
    (四)建设工程项目预征专项资金时水泥总量的计算方法
    (1)六层(含本数)以下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使用水泥量0.20吨计算。
    (2)七至十六层(含本数)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使用水泥量0.25吨计算。
    (3)十七层至三十六层(含本数)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使用水泥量0.30吨计算。
    (4)三十七层(含本数)以上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使用水泥量0.35吨计算。
    (5)其它建筑物或构筑物工程按混凝土体积每立方米使用水泥量0.40吨套算。
    (6)水泥制品企业和混凝土搅拌站,按年度生产混凝土总量计算水泥总量(每立方米水泥含量0.35吨)。 

    经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确认中标的包工包料工程,可参照投标书所预算的水泥总量计算。
    (五)专项资金的申退办法
    工业与民用建筑及市政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后二个月内,专项资金预交者持用于该工程项目所购买商品混凝土或散装水泥的合法票据、已预交专项资金原始凭证,以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和购买混凝土的合同等有关资料,到原预征专项资金的主管机构申退专项资金。其中:建设工程项目使用散装水泥量为总量70%以下的,所预交的专项资金不予退回;达到70%(含本数)以上的,按使用的比例退回。
    市、县、镇城区的建设工程项目,由于交通、施工场地等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使用商品混凝土或散装水泥,经主管机构核准使用袋装水泥的,预交的专项资金不予退回。
    逾期不申退的,预交的专项资金不予退回。
    交通、水利(除险加固工程除外)、能源、港口等在城区外的建设工程项目,其中标标段或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经原征收,专项资金的主管机构核雄,预交的专项资金按散装水泥的实际使用量予以退回。
    其它建设工程项目,按《规定》申退。
    (六)专项资金管理
    预交专项资金产生的利息以及不予退回的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就地缴入地方国库。具体缴库办法依照《财政部关于制发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字[1996]43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生产袋装水泥企业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使用袋装水泥单位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建设单位计入建安工程成本,水泥制品企业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四、水泥生产企业或使用者,弄虚作假骗取退回专项资金的,由主管机构责令退回,伺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各级主管机构及其受委托代征专项资金的单位在审核水泥使用总量、预收、退回专项资金时,如违反《规定》的,由上一级主管机构向其归属的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追究有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通知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广东省建设厅 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交通厅
广东省水利厅 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广东省环境保护局

二00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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