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推广使用商品混凝土,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减少城市噪声和粉尘污染,改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推进建筑业技术进步,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和市政府《关于建设工程项目禁止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告》,结合我市市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区范围内商品混凝土生产、销售和使用单位或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的工业与民用建筑、市政公用设施、公路、桥梁、港口、码头、水库、堤坝、军用、人防等工程。
第四条 潮州市建设局是我市预拌商品混凝土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市区内商品混凝土生产、销售和使用的综合管理、指导和监督工作,具体业务由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称主管机构)负责。市公路、公用事业、水利等部门应配合市建设局做好本部门专业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的组织实施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市规划、国土、公安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环保和城市管理等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市建设局监督管理商品混凝土的生产、销售、运输和使用。
第六条 市区内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的布点方案由市建设局根据市区城市发展规划、建设规模、商品混凝土需求量及市区城市道路交通运输状况编制,经市规划部门会审后实施。各站的供应服务区域宜在十至十五公里的半径范围内。
第七条 凡在我市区域内设立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项目,必须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办理。
第八条 凡在市区内经批准设立的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经市建设局验收。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取得《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投入生产和销售商品混凝土;验收不合格的,由市建设局责令其限期整改。未取得《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企业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商品混凝土的生产和销售。
第九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使用散装水泥,特殊情况需要使用袋装水泥的应报市散装水泥办审核,报市建设局批准,并按有关规定缴纳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未经批准使用袋装水泥的,处以每立方米混凝土100元或每吨袋装水泥30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超过30000元
第十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建设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应接受主管机构对其工作进行管理以及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依法实施的质量安全监督。
第十一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技术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国家标准和规范组织生产,定期进行原材料质量和混凝土搅和物的各项性能检测,确保商品混凝土的质量,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商品混凝土,不得出厂。
第十二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树立良好服务意识,建立健全服务管理制度,切实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三条 本规定第三条所列的建设工程,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不得在施工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使用:
(一)建设工程高度三层以上(含本数)的;
(二)建设工程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含本数)的;
(三)建设工程混凝土总使用量在10立方米以上(含本数)的。
第十四条 按规定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在招标文件中必须有使用商品混凝土的条款,签订的施工合同必须有使用商品混凝土的条款;在领取施工许可证之前,施工企业须与有资质的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凭购销合同办理质量监督及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前凭购买商品混凝土的发票办理竣工验收和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按本规定第三条、第十三条规定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机构审核后报市建设局审批,方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属特种类型混凝土,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二)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商品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因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不足,致使无法满足使用单位或个人需要的;
第十六条 商品混凝土的指导价格由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每季度发布一次。使用商品混凝土造成的价差,按有关规定列入建设工程造价,商品混凝土生产和使用单位或个人应当遵照执行。
第十七条 使用商品混凝土的施工企业不得向不具有《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购买商品混凝土。
第十八条 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筑施工企业,应保持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为商品混凝土的运输、使用提供照明、冲洗设施和其他必要条件。
第十九条 散装水泥运输车、商品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输送泵车为工程特种车辆,由主管机构开具证明,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工程特种车辆通行证。
第二十条 散装水泥运输车、商品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输送泵车应保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并采取相应的防渗漏措施,严禁随地冲洗车辆。
第二十一条 在施工过程中,未按本规定使用商品混凝土或故意肢解、隐瞒工程量的建筑工程,以及向没有资质证书的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购买混凝土的,由主管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停工整改的,主管机构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
第二十二条 凡未按本规定使用商品混凝土,或向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购买混凝土的市政、公路、桥梁、港口、码头、水库、堤坝等建设工程项目,由市建设局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工整改,拒不停工整改的,依照相应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市公路、公用事业、水利等部门应加强对本部门专业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的监督管理,每月月底前应将本部门使用商品混凝土的情况以报表报送市主管机构。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质监站、监理公司应根据市政府通告和本规定要求,加强现场监督管理,对违规使用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工程,应立即责令停工整改,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市建设局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处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执行。